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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 发表时间:2019-09-29 17:02:05

来源:湖北省国资委     时间:2019-9-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六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应当依照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含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下同)年检合格,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行业组织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资质条件应与委托企业状况相适应;

 

(四)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没有承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财务顾问业务;

 

(六)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七)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是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未参与该企业的上一次资产评估。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备选库面向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公开选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凡愿列入备选库的资产评估机构,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注册资本、资质等级、拥有注册评估师人数、从业时间、执业情况、机构管理规范化程度、市场信誉度等,对提出申请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定。备选库一般每年度调整一次。

 

第九条  委托评估方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定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一般采取从备选库中随机抽签的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承办某项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选定后,应由委托评估方、资产评估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委托协议书,对委托评估目的和要求、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工作的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资产评估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重要的备案项目进行审核,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决策提供服务。评审专家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的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二条  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事项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重大经济事项主要是指:

 

()设立企业集团和股份制公司;

 

()企业的重组、改制;

 

()中外合资项目;

 

()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债转股项目;

 

()上市公司的相关经济行为;

 

()向非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其他经济事项涉及国有资产评估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五)按有关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并委托的,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产评估报告正式出具前,涉及企业改制、对外投资、国有股权转让等经济行为的,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外,资产评估结果须进行公示,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的监督,公示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和结果是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备查文件。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试行办法》与本办法配套实施。

 

(二)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表,逐级报其产权持有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四个月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的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齐有关材料或予以退回;不符合评估程序、格式标准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予以退回;同一报告连续三次被退回的,可不予受理,并要求企业重新组织评估;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对核准项目和重要的备案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时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集团公司或者有关部门初审同意转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或备案表(见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及其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协议书;

 

(七)评估公示的有效材料;

 

(八)改制项目按规定进行的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报告;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资产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九)必要的公示程序是否已经完成,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十)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报告是否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资产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资产作价参考依据。

 

第四章  督查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委托评估方应及时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资产评估项目,对评估过程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现违规操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相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十五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必要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三)聘请列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选择并委托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

 

(七)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被通报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由于评估结果失实,造成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积极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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