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间:2019-10-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37号)、《黄石市容错免责减责激励干部干事创业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建立纠错容错机制,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3、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六条 企业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2、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3、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4、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5、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6、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7、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进行对账、催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企业在资产保管、维护、租赁或承包经营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成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导致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等而造成资产损失的;
2、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第八条 企业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2、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3、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4、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5、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6、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7、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等。
8、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九条 企业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2、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3、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4、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5、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条 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2、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3、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4、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5、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6、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7、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8、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2、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3、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4、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5、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6、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7、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8、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管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与其共同出资设立经济组织。
9、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2、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3、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4、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5、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条款。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2、设立“小金库”;
3、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4、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5、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6、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7、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四条 企业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2、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3、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4、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5、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五条 企业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作出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2、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3、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4、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1、资产总额亿元(含)以上企业:单笔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资产损失;单笔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资产损失;单笔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属于重大资产损失。
2、资产总额亿元以下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或者企业资产总额3%(含)以下,属于一般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至500 万元(含)或者企业资产总额3%至8%(含),属于较大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企业资产总额8%以上,属于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鉴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5、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6、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较大资产损失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1、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2、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薪金、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3、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二十八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6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1、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2、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3、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4、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5、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6、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先行先试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由国资委和企业按照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由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由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国资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作为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统一受理资产损失情况的报告、反映或交办,包括:
1、企业主动报告的;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3、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4、上级机关交办的;
5、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责任追究机构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四十二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市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四十四条 国资委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五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资委备案。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对委派到参股企业的人员,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资产总额亿元(含)以上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人民币)
资产损失档次 | 一般资产损失 | 较大资产损失 | 重大资产损失 |
资产损失金额 | 单笔300万以下 | 单笔300万(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单笔1000万元(含)以上 |
附件2
资产总额亿元以下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人民币)
资产损失档次 | 一般资产损失 | 较大资产损失 | 重大资产损失 |
资产损失金额 | 100万(含)以下或者企业资产总额3%(含)以下 | 100万—500万(含)或者企业资产总额3%—8% (含) | 500万以上或者企业资产总额8%以上 |
注:
一、企业及子企业资产损失额度为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内累计损失总和。同一责任人在年度内造成的损失为累计总和;
二、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年度的上年度本企业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年末资产总额,当年度成立的企业的资产总额是指本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年末资产总额;
三、每一档次资产损失额度的绝对值与百分比值适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经核算,百分比损失数值大于绝对值的则适用绝对值标准;百分比损失数值小于绝对值的则适用百分比值标准)。